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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津药监(三办)罚〔2021〕29号
当事人: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WH2811
住所(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新家园梨双公路南侧昆兰苑89-3-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佳媛
身份证件号码: ***
2021年7月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津南械移函〔2021〕4号),内容显示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日对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无库存,当事人对移送函所附照片中的13个产品出具了《情况说明》。执法人员依据《情况说明》,于2021年8月3日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协查受托生产上述13个品种的7家企业,并于2021年9月4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穗云市监协复函〔2021〕593号),于2021年9月11日收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复函显示,除***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外,其他6家生产企业均未生产过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对应品种。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调查产品销售情况,于2021年12月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调查产品生产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6日对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舒肌の语童颜紧致精华液、舒肌の语纤连蛋白修护冻干粉套组(内含纤连蛋白修护冻干粉+纤连蛋白修护溶媒液)、舒肌の语瓷颜光子精华液、舒肌の语轻氧御肌水、舒肌之语滋养精华液是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生产的产品。舒肌の语洁肤净颜面膜是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作为备案人委托***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
舒肌の语童颜紧致精华液生产50盒,销售5盒,销售单价为***元/盒,销售总价***元,其余45盒赠送给他人;舒肌の语纤连蛋白修护冻干粉套组(内含纤连蛋白修护冻干粉+纤连蛋白修护溶媒液)生产30套,销售4套,销售单价为***元/套,销售总价***元,其余26套赠送给他人;舒肌の语瓷颜光子精华液生产100盒,销售2盒,销售单价为***元/盒,销售总价***元,赠送33盒,培训、年会活动使用65盒;舒肌の语轻氧御肌水生产4盒,销售4盒,销售单价为***元/盒,销售总价***元;舒肌の语滋养精华液生产3盒,销售3盒,销售单价为***元/盒,销售总价***元。
舒肌の语洁肤净颜面膜由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作为备案人委托***有限公司生产100瓶,销售49瓶,销售单价为***元/瓶,销售总价为***元,剩余51瓶赠送给他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佳媛的身份证,胡佳媛对公司经理***的委托授权书及***的身份证;
2.《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津南械移〔2021〕4号),《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三办协查〔2021〕49号)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津药监三办协查〔2021〕49号协查函的复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三办协查〔2021〕67号)及《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三办协查〔2021〕68号)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津药监三办协查〔2021〕68号协查函的复函》(穗云市监协复函〔2021〕933号);
3.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三份,产品销售记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17日对天津栩焕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中“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七)拒绝卫生监督者。”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存在减轻、从轻、从重、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21元;2.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即11284元,合计罚没款14105元;
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