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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欣秀综合超市(付士芬)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时间:2023-11-08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3〕15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欣秀综合超市(付士芬)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7489A65

  住所(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自由村二区4排21号

  经营者:付士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

  联系电话:17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

  2023年9月7日,我局接到编号:21120000002023090601734

  182的投诉单:“市民来电:欣秀综合超市,地址:宁河区俵口镇安民路北侧,9月6日中午市民在此购买食品(喜恰手工辣条,生产日期2022.8.25,保质期180天;日本豆,生产日期2022.12.14,保质期6个月;2包豌豆脆 生产日期2022.5.1,保质期360天;比萨卷,生产日期2022.9.10,保质期8个月),市民表示这些商品全部过期,要求处理。”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自由村二区4排2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欣秀综合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有标称“喜洽”牌手工辣条(35克),生产日期20220825,保质期180天,袋子上有标价“1”,共3袋,标称“料味村”牌豌豆脆(32克),生产日期20220501,保质期360天,袋子上有标价“1”,共3袋,标称“迪宝”牌日本豆(90克),生产日期20221214,保质期6个月,袋子上有标价“2”,共4袋,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货架上还有标称“狗牙儿”牌披萨卷,生产日期20221213,保质期9个月,在保质期内。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12月,当事人从天津市宁河县百乐副食商行以0.7元每袋的价格购进“喜洽”牌手工辣条20袋(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20825,保质期180天)、0.7元每袋的价格购进“料味村”牌豌豆脆20袋(净含量:32克,生产日期20220501,保质期360天)、1.5元每袋的价格购进“迪宝”牌日本豆(净含量90克,生产日期20221214,保质期6个月)10袋用于销售,“喜洽”牌手工辣条售价1元、“料味村”牌豌豆脆售价1元、“迪宝”牌日本豆售价2元。2023年9月6日,当事人售出“喜洽”牌手工辣条售价1袋、“料味村”牌豌豆脆2袋、“迪宝”牌日本豆1袋。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售有标称“喜洽”牌手工辣条(35克),生产日期20220825,保质期180天,袋子上有标价“1”,共3袋,标称“料味村”牌豌豆脆(32克),生产日期20220501,保质期360天,袋子上有标价“1”,共3袋,标称“迪宝”牌日本豆(90克),生产日期20221214,保质期6个月,袋子上有标价“2”,共4袋。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3年9月6日售出上述过期食品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许可证。本案货值金额为19元,违法所得为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付士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3.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付士芬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事实细节;

  4.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除2023年9月6日外,未再售出过期食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3〕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货记录,且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采购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喜洽”牌手工辣条3袋(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20825,保质期180天)、“料味村”牌豌豆脆3袋(净含量:32克,生产日期20220501,保质期360天)、 “迪宝”牌日本豆(净含量90克,生产日期20221214,保质期6个月)4袋;

  3.没收违法所得1.4元;

  4.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11/t20231108_6451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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