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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五办罚〔2021〕 1 号

时间:2022-03-18 作者:0 来源:0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2021〕1号

  当事人: 天津鑫伯霖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10409159507X2  

  住所(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西里3号楼1-4门2门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鑫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29日,我局收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监管办情况通报。2021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西里3号楼1-4门2门16号的天津鑫伯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标识有“赫之本瓷白焕彩蚕丝面膜”的产品和包材。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赫之本瓷白焕彩蚕丝面膜”产品的批准文号,于2019年1月委托天津市万紫千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美白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赫之本瓷白焕彩蚕丝面膜”。共生产50盒,于2020年8月26日销售5盒,销售价格59元/盒,剩余的45盒该公司自行销毁,但无记录,第三方交易平台也不能提供记录。上述行为满足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所得2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协查函及回函,证明当事人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并销售的事实情节;3.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化妆品委托加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的事实情节;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的价格。

  2021年8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的行为,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5元;2.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1180元。罚没款合计14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缴款通知书所规定的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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