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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崇崇水产批发部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时间:2022-03-18 作者:0 来源: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11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西青区崇崇水产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BHEE3Y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迎水一支路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23号

  经营者:李崇阳

  2021年12月7日,本局接到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1〕14164号),函称2021年8月5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区赵云友水产店当日购进的海水螃蟹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5 mg/kg,实测值1.9mg/kg)。函称经调查,被抽检批次海水螃蟹供货方为天津市西青区崇崇水产批发部(即当事人)。随函附有天津市河西区赵云友水产店提供的与当事人的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2月1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2021年8月5日,当事人出售给天津市河西区赵云友水产店43.5斤海水螃蟹,售价22元/斤,天津市河西区赵云友水产店(赵云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当事人支付960元。当事人出售给天津市河西区赵云友水产店的海水螃蟹是其2021年8月5日从天津市王顶堤红旗农贸水产批发市场流动大车上以现金交易方式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只提供了一张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该产地证明无法查证。当事人以18元/斤的价格共购进涉案批次海水螃蟹一大筐两小筐,大筐43.5斤,小筐每筐15斤,共计73.5斤,以22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销售额1617元。综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货值金额为1617元,扣除成本1323元,违法所得2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1〕14164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水螃蟹的事实;

  4.对经营者李崇阳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水螃蟹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6. 当事人提供的召回照片、召回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产地证明、进货票据、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2022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告字[2021]119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海水螃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海水螃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召回和整改。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海水螃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因当事人的工具、设备并单独用于销售涉案海水螃蟹,故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94元;2.罚款5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94元;3.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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