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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郑伟峰蔬菜批发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案

时间:2022-03-18 作者:0 来源: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西青区郑伟峰蔬菜批发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案

  天津市西青区郑伟峰蔬菜批发店

  92120111MA06RQM273

  

  ——

  郑伟峰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124号

  

  当事人购进涉案韭菜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的违法行为

  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308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124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郑伟峰蔬菜批发店(郑伟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RQM273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区3号棚57-62号摊位

  经营者:郑伟峰

  

  2021年9月27日,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市西青区存华蔬菜店经销的韭菜(购进日期:2021-9-26)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29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GCJD-01507-202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腐霉利,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3.21;单项判断:不合格)。

  我局对天津市西青区存华蔬菜店调查时,该店称被抽检韭菜(购进日期:2021-9-26)是从当事人处购进,存华蔬菜店提供了相应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证明。经对当事人调查,当事人确认了存华蔬菜店提供的购货票据。称涉案韭菜是2021年9月26日从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批发市场“小姜蔬菜”处购进的,共购进110斤,购进价为2.5元每斤,售价为2.8元每斤,已售出100斤,损耗了10斤。当事人提供了“小姜蔬菜”的简易票据,该票据仅有18722597376的联系电话,没有供货方签字、供货方联系地址等,当事人也没有提供上述韭菜的进销货台账。经拨打当事人提供电话,对方称其为“小姜蔬菜”经营者“姜浩天”,涉案韭菜是其销售给当事人的,由于疫情等原因“姜浩天”至今未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涉案韭菜货值金额308元,违法所得30元。我局对“姜浩天”涉嫌违法行为另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1120000001833006)、《检验报告》(No:GCJD-01507-2021)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 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者郑伟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事实;

  3.2021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存华蔬菜店的询问笔录一份,存华蔬菜店提供的进货票据、天津市西青区郑伟峰蔬菜店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韭菜(购进日期2021-10-21)情况;

  4.2021年11月30日对天津市西青区郑伟峰蔬菜店被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韭菜及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情况;

  5.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材料一份,证明检测机构资质。

  本局于2022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字〔2021〕1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涉案韭菜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证据材料,至案件调查终结,没有收到有人反映食用涉案韭菜后有不良反映的情况,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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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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